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志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鄭中富 告訴被告鄒志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01號被告鄒志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志明以駕駛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沿臺北市木柵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駛至該木柵路1段與辛亥路6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雨天,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線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前行,適有行人鄭中富沿上開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徒步前行,卒因鄒志明上開疏失,致鄒志明所駕駛之上開營大客車左前輪輾壓鄭中富之雙腿,造成鄭中富因此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脛腓骨、跟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膚及軟組織大面積壞死及肌腱斷裂、右髖股骨轉子間折、右小腿壓砸傷併第二三趾及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鄭中富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鄒志明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營大客車││││與行人鄭中富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之│上揭犯罪事實全部。│││陳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鄭中富受傷照片數張。││├──┼───────────┼───────────────┤│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全部。│││105年8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五│628-YY號營大客車行車紀││││錄錄影光碟1片、肇事路││││口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鄒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其駕車駛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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