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 游巧凌 被上訴人 歐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1年度重簡字第1404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000元及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6,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所為之上訴,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