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泓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泓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泓名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發現 郭瑞璘 所有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手機後,攜離現場。嗣為郭瑞璘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此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泓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瑞璘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郭瑞璘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相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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