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哲毅
朱宸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7
1號、102年度偵字第1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哲毅係恆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負責人,其胞兄即被告朱宸信則於恆通公司任職,負責土地買賣及房屋銷售等事宜。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朱哲毅以個人名義標得本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公司)拍賣之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之房地,嗣經主管機關鑑界結果,得前開175號及177號房屋後方法定空地之圍牆占用隔鄰同路段145巷2號之土地,並因前揭隔鄰房屋施作衛生下水道所需,故於101年4月9日,拆除上開圍牆及鄰接該圍牆設置於上開法定空地上之松新青年大亨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松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花臺3座之靠牆一側壁面。詎被告朱哲毅、朱宸信(下稱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175號及177號房屋後方之空地係法定空地,該3座花臺係松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該等花臺僅需修繕鄰接牆面側之壁面即可繼續使用,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松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朱哲毅即委由朱宸信僱工,於101年7月9日9時許拆除上開3座花臺,致令該等花臺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松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案經告訴人即松新社區主任委員 張志祥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