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增列:「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致
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
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以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依舊法之規定處
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
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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