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6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16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宜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6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
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
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每月給付7,
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
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94年3月3
0日變更貸款餘額240,800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8,分60
期清償);再被告於94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借款21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
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
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詎被告於95年3月24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7月19日止
共積欠461,170元(含信用卡帳款7,000元、利息477元,簡
易通信金額429,189元、利息24,504元)未給付,其中436,1
89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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