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與宜中路口,與地主 林家玉 合建「鳳凰101」預售屋,同年8
月20日第三人乙○○向原告訂購編號E棟5號房屋及基地(以
下簡稱系爭房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3,300,000元
,乙○○繳納3期合計970,000元之後,經原告同意,系爭房
地轉讓予被告,兩造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理換約,由被告承
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因原告作業疏忽,直至工地結案整
理會計帳目始發現,漏未向被告收取預售屋1樓基礎完成時
應收取之第4期款270,000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
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承受前手乙○○之買賣契約而向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當時基礎已經弄好了,第4期款應該是由前手乙
○○與原告處理,因為當時簽買賣契約時第4期款已經蓋章
付清了,被告自第5期款開始,均按期繳納價款,從無積欠
之情事,且系爭房地早已完工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原告嗣後才來向被告請求,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93年8月20日第三人乙○○向原告訂購系爭房地,
總價款為13,300,000元,經原告同意後,系爭房地轉讓予被
告,兩造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理換約,由被告承受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然第4期款270,000元,原告漏未收取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鳳凰101」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乙份
為證,被告並未予以爭執,堪信屬實。另被告主張系爭房地
自第5期款起均按期繳納完畢,系爭房地業已完工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交屋單、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各乙份為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屬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4期款27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第
4期款為前手乙○○與原告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等語。是
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第4期款270,000元應由何人負擔?
(一)經查:證人即乙○○證稱:當初房子是我的名義購買,但
主要事情都是我先生 廖憲銘 在處理等語。證人廖憲銘到庭
證稱:當初是我去看房子,滿意之後就訂購預售屋,前後
繳了3期款,總共是97萬元,相關的資料都被收回去,所
以有些細節記得並不是很清楚,後來是因為不想購買這個
房子,我和被告接洽之後私下訂了1個合約,說要將預售
屋轉售給他,後來再到原告工地的事務所去換約,確定我
沒有其他的欠款之後,相關的合約資料就被原告收回,當
時有約定後續的款項從第4期開始都由被告繼續繳納,我
換約之後就沒有再收到繳款的通知書了等語。被告雖辯稱
:換約時被告沒有到場,當時是委託第三人 黃國仁 到場等
語,然經本院訊問是否要請黃國仁出庭作證?被告表示沒
有需要,被告並未對於換約當時之情形為任何之舉證,是
原告主張第4期款27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應屬可採。
(二)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完工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
才來向被告請求,顯不合理云云。然系爭房地總價款既為
13,300,000元,扣除第三人乙○○繳納之前3期款項,被
告僅給付第5期以後之款項,而未依約給付第4期款項,即
便原告先前作業疏失漏未要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項即已將
系爭房地交屋,亦不能認為原告有拋棄該筆款項請求權之
意思,原告依法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被告前述
辯解,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19日(寄存送
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