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欣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欣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原從事營造工務,因民國103年時突遭喪父之痛,且被告領有中度肢體殘障手冊,又為更生人,找尋工作不易,於一時迷惑與經濟窘困下,鋌而走險,犯下本件犯行,被告已悔不當初,請考量被告尚有無人照顧之70餘歲老母,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1條規定,重新從輕量刑,予被告悔改之機會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且構成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前科紀錄,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以慣用之行竊伎倆,破壞被害人之住處大門逕自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法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告訴人 蘇碧霞 亦具狀表明不再向被告追究求償,願由原審依法審判,此有告訴人蘇碧霞所出具之陳報狀1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所為各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法院判決處刑之量刑輕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經核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無足取。是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