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異議人 范耕魁 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紀依婷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劉名哲 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75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375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3年2月20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拍賣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9樓之1、地下2樓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建物,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75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本件異議人及併案債務人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東公司)雖因109年間受COVID-19疫情影響,加之111年間遭逢全球電子業庫存過高,致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然玖東公司現仍有持續承接訂單,且如能出售玖東公司負責人即本件異議人名下不動產,尚非全無償債能力,惟相對人各債權銀行並未遵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第1條第3項所定暫不緊縮銀根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已違反前開規範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又異議人業已委託仲介銷售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廠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辦公室等不動產,希冀藉由自行處分不動產,獲取較高合理銷售金額,以償還對相對人之債權,倘逕行拍賣恐無法以較合理或合於市場銷售價格處分不動產,並令相對人受償金額低於預期;另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函知包含異議人在內之債務人參加113年1月15日之第二次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目前仍持續就債務清償計畫進行協商,如能獲初步共識,將可減緩異議人之償債壓力,逕以拍賣程序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非對異議人權益損害最小之方法。是本件實有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緩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俾使異議人得籌措資金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等語。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考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以保障債務人,惟是否有此規定之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認定個案執行程序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存在,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而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況,審慎認定之。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定於113年3月21日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二次拍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異議人雖主張玖東公司已與併案債權人即各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且異議人亦已委託仲介銷售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廠房、臺北市中山區辦公室等不動產,而有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並提出聲證1至6為據等語,惟查,異議人係否有持續籌措還款資金,抑或係有無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與相對人進行協商,均非屬得暫緩執行之「特別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法律要件無涉,異議人復未就如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有何苛酷執行、背於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存在。從而,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請延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庭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