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參台(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機貳台、六合彩碰數計算表貳張、六合彩簽注對帳單拾壹張、六合彩簽注單壹批、聯絡電話單貳張、匯款帳號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圖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行之規模非鉅,實施期間非長,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現經營民宿,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3台(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機2台、六合彩碰數計算表2張、六合彩簽注對帳單11張、六合彩簽注單1批、聯絡電話單2張、匯款帳號單3張,均為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2台(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0000),均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