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郁智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上午9、10時起迄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與 賴容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容萱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肩及左手肘撞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郁智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對林郁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郁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容萱、 游慶文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飲酒影響,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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