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忠昇選任辯護人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晚間在嘉義市搭乘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光客運)1834號班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臺北市,上車後先坐在該班車後方座位, 嗣改 坐在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以下稱甲○)旁之第2排靠走道座位,迨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三義路段,被告竟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趁甲○於長途行進間不及防備之機會,伸手越過2座位間之扶手以碰觸甲○大腿,甲○隨即以右手推開,其後被告再伸手欲碰觸甲○大腿,甲○再以右手推開被告之左手,被告見狀竟惱羞成怒,再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以左手捉住甲○右手,右手握拳作勢毆打甲○,致甲○心生畏懼,2人對峙約1、2秒鐘後,被告始罷手再作入睡狀,其後,甲○則改坐於第1排座位並告知司機,迨車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重慶北派出所後訴警究辦,經警檢視車內監視錄影畫面見有上開情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國光客運1834號班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搭乘國光客運1834號班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伸手摸甲○之大腿,甲○也說沒有,我的手是推甲○在椅背的手不小心碰到的,我有作勢要打甲○,但那是無意識的等語,而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觸及甲○身體之任何部位,甲○亦證稱應該沒被碰到,故無性騷擾構成要件該當之問題,且被告上開舉止係屬睡眠狀態之無意識行為,雖外觀上可能讓他人受驚擾,並非出於恐嚇之意所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問:車子到
三義路段發生何事?)被告的左手開始伸過位置中的扶手並觸碰到我的右大腿,我當天是穿黑色棉質內搭褲,及灰色連身裙,我當時是在發呆,所以被告第一時間時我有以右手推開他的左手,被告用他的左手反抓住我的右手…」、「他觸摸我大腿時,我推開他的手,並大喊你要做什麼…」、「被告左手抓住我的右手時,一直往我的右胸部的位置移動,並沒有碰觸胸部。」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2至33頁),然其於警詢中則證稱:剛發車沒多久就有一個男子跑來我隔壁座位睡覺,後來該男子醒來後突然伸出左手觸摸我的胸部,我馬上用右手擋住他,結果該男子就用右手要揮拳打我,我當時大聲喝止,之後該男子就用左手用力抓住我的右手前臂不放,接著舉起右手並握拳作勢要毆打我,我當時揮開他抓住我的手,並繼續大聲喝止,之後該男子就停止舉動並收手裝睡,該名男子當時用手要摸我的胸部,但沒有摸到我,當我發現時他的手已經快觸碰到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觀諸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為何警詢中稱被告要用手去碰觸你胸部,並沒有提及觸摸右大腿?)筆錄時間較近,以警詢所述為準,被告本來是雙手合十在睡覺,後來被告明顯把手放在扶手上,可能是被告以左手推開我放在扶手上之右手時,可能有去碰觸到,但我認為他的目標是要碰觸我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內容應僅為被告伸手欲觸摸其胸部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伸手碰觸甲○大腿之性騷擾行為,且依告訴人甲○前開證述內容以觀,告訴人所指被告之前開行為既未碰觸到其胸部,亦難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罪名相繩。㈡又依原審勘驗上開客運車內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1.
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7分38秒至21時22分55秒:被告於此段時間內均保持頭向左傾斜靠在椅背上睡覺之姿勢,甲○坐在被告左邊座位,兩人併排而坐,甲○於此段時間內均係清醒狀態,有在車上閱讀書籍、抓頭撥頭髮及左手撐住頭部,右手自然垂放在身側等姿勢。2.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22分55秒至21時22分57秒:被告身體有輕微晃動之後,突然將其左手向左側即甲○右手及腰部處揮擊1下又縮回,力道軟弱無力,甲○放下撐住頭部之左手,轉頭看被告。3.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22分57秒至21時23分00秒:被告復伸出左手以手臂向外推撐甲○之右手處,隨即以左手抓著甲○右手,甲○右手向身體前方舉起,被告突以右手向甲○方向揮擊,甲○舉起左手阻擋。4.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23分00秒至21時23分3秒:甲○揮舞雙手阻擋被告,被告右手握拳向後呈拉弓動作。
5.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23分3秒至21時23分17秒:被告放下雙手,雙方互看對峙。6.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23分17秒至21時23分30秒:被告身體動了一下後將頭靠在椅背上繼續睡覺,甲○持續看著被告。7.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23分30秒至21時24分38秒:甲○收拾東西後離開座位走到前方與司機說話。」,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卷第83至84、105至108頁)在卷可稽;而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被告於畫面一開始即保持相同姿勢於椅背上睡覺達五分鐘,嗣其身體輕微晃動後,突將其左手向甲○方向揮擊1下即縮回,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觸摸告訴人甲○之胸部或大腿之行為;又依上開影像擷圖所示,被告之後陸續有抓住甲○右手、以右手向甲○揮擊及以右手握拳向後呈拉弓等動作,之後忽然放下雙手並回靠在椅背上繼續睡覺,觀諸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上開過程中曾以「你要幹什麼」等語大聲喝斥被告,但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均未說話等語(見偵卷第9、32頁),足見被告斯時所為之舉止,顯與實施性騷擾或恐嚇行為之反應迥異。
㈢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05年9月5日曾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睡眠中心施作整夜多頻道睡眠生理檢查,並經醫師診斷患有異睡症、疑似快速動眼期睡眠行為障礙症,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睡眠中心病歷資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9號卷第92至93頁)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5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即被告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睡在一起時,手腳會踢到我的枕頭或棉被,五、六年前被告有動作出來,又有聲音,就好像做惡夢,手腳會做攻擊動作,有這個現象以後,應該是四、五年前就開始就醫,有時候去耕莘,有時候去臺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被告於案發前之103年至104年間即曾因睡眠障礙就診數次,並經醫師分別診斷為睡眠障礙、耳鳴影響睡眠,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民中醫診所診斷書及泉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並經其同事 陳錦鈴 於行政院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時陳述在卷(見原審行政院調查小組資料卷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患有快速動眼期之睡眠障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精神科的專科醫
師,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也有到美國杜蘭大學就讀公共衛生醫學博士,我的專業是精神科,睡眠障礙是我們精神醫學的一部分,我是從77年開始進入精神醫療工作,精神科的患者中至少百分之80是有睡眠障礙的,像是夢遊、失眠或是在睡眠中產生很多不同形式的睡眠異常,睡眠異常障礙者百分之80以上會發生肢體動作,睡眠異常行為持續時間不一定,最長有可能好幾個小時,睡眠障礙發生的時候個人是處在沒有意識清楚的狀態,很多型的睡眠障礙他雖然是睜眼,但他腦裡面的意識是不清楚的,剛才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時,我有看清楚畫面中被告的行為舉止,依照我的專業判斷,無法排除被告在監視器畫面中的行為是睡眠障礙造成的,我個人估計百分之80是睡眠障礙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而證人丁○○○○為診治睡眠障礙之專科醫師,於原審到庭作證前即已閱覽過被告之病歷資料、相關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報告,且已看過本案之監視器影像,並參與相關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足見證人丁○○○○有其專業性及獨立性,而為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自具有實施鑑定之資格,觀諸證人即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係綜合多項資料評估被告可能有快速動眼期之睡眠障礙狀況,被告在案發前2年即反應有睡眠方面問題,表示會做惡夢,會突然敲打牆壁或大叫,被告有告知家人及同事,故被告才進行檢測,同事亦提到104年被告常提到有睡眠障礙,下半年提到頻率較高,甚至睡覺會說夢話、打牆壁情形,亦陸續去作檢查,另綜合醫院多項檢測,包括103年至105年間檢測報告,均提到被告有睡眠障礙,以及北醫提出之異睡症、疑似快速動眼期睡眠行為障礙症,另本案於看過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其過程顯異於一般性騷擾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出於其意思所支配,而睡眠障礙以此個案來講,快速動眼期比較在做夢期發生,隨著夢境可能會出現相關的各式各樣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參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據被告上開睡眠生理檢查,於快速動眼期睡眠可見異常之肌肉活動,加上臨床病史,依據美國睡眠醫學學會最近訂定之睡眠疾病診斷(ICSD-3),可臆斷為異睡症中之快速動眼期行為障礙症,而可能於睡眠狀態中出現異常之無意識行為等情,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29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7035號函及所檢附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附卷可參,可見本件確實無法排除被告上開行為係因上開睡眠病症而於無意識中所為之可能。至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及睡眠多項生理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雖未有異常發現,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睡眠檢查不一定每次都能監測到睡眠異常的動作,必須綜合整個病史、家人提供之資訊綜合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甲○之指訴外,所引其他各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前開性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性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認被告是否有前開性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性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審之採證及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