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李永雄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劉秋雲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474元,經裁定命其補繳,迄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應由相對人支付云云。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預為繳納,最終如應歸被告負擔,必俟判決確定後另聲請裁定命其賠償(同法第91條參照)。
四、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6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4頁),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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