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璿迪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並非蓋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刑法第50條)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3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㈡按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所實施一罪一罰條款,對於部分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且抗告人此裁定裁量刑猶之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定應執行之例,有數例可參照: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③臺灣高等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惟上開所論,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後而衍生刑罰過重,而其案件類型不符接續犯之情事,而於其應定執行刑酌量裁定,以符刑罰相當,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強盜案),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定應執行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兩相比較下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而犯罪類型有其質與量,行為的量再多,其罪質也不能與殺人罪相比。懇求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1年5月(共7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共4次);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共2次);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前開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8年3月,未曾定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則為有期徒刑10年4月。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8年3月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且亦為各該罪前曾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13)與未曾定執行刑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0、11)之刑期總和10年4月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抗告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罪質有異,且該等犯行,非僅限於戕害抗告人自身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詐欺等危害社會治安之罪,且各罪罪質不同,保護之法益亦迥異,是考量整體刑法目的、抗告人應負之責任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認原審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提及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據以主張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然查各案之犯罪情節及各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據以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7罪)││(共4罪)│├────────┼───────────┼───────────┼───────────┤│犯罪日期│103年9月15日│103年7月28日至103年│103年10月22日│││103年9月19日│8月5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起訴案號:彰化地檢署│起訴案號:彰化地檢署│起訴案號:彰化地檢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04號、│104年度偵字第2904號、│104年度偵字第2904號、│││第2905號、104年度少連│第2905號、104年度少連│第290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8號;追加│偵字第2號、第8號;追加│偵字第2號、第8號;追加│││起訴案號:彰化地檢署│起訴案號:彰化地檢署│起訴案號: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併辦案號:彰化地檢署│;併辦案號:彰化地檢署│;併辦案號: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57號、│104年度偵字第957號、│104年度偵字第957號、│││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少連│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少連│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偵字第72號│偵字第7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47、│105年度上訴字第947、│105年度上訴字第947、││實││963號│963號│963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更│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更│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449號(編號1至9應│字第3449號(編號1至9應│字第3449號(編號1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犯罪日期│103年10月2日│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起訴案號:彰化地檢署│起訴案號:彰化地檢署│起訴案號:彰化地檢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04號、│104年度偵字第2904號、│104年度偵字第2904號、│││第2905號、104年度少連│第2905號、104年度少連│第290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8號;追加│偵字第2號、第8號;追加│偵字第2號、第8號;追加│││起訴案號:彰化地檢署│起訴案號:彰化地檢署│起訴案號: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併辦案號:彰化地檢署│;併辦案號:彰化地檢署│;併辦案號: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57號、│104年度偵字第957號、│104年度偵字第957號、│││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少連│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少連│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偵字第72號│偵字第7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47、│105年度上訴字第947、│105年度上訴字第947、││實││963號│963號│963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更│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更│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449號(編號1至9應│字第3449號(編號1至9應│字第3449號(編號1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3日│105年7月17或18日│105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5年│臺中地檢署105年│臺中地察署105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4195號│度毒偵字第3983號│度偵字第1846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實││2653號│141號│109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6日│106年1月20日│106年3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決││2653號│141號│1092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2日│106年2月18日│106年4月2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臺中地檢署106年│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449號│度執更字第3449號│度執更字第3449號│││(編號1至9應執行│(編號1至9應執行│(編號1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10│11│12│1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13日至10│103年9月30日│103年8月4日至103│103年8月19日至│││5年9月20日││年8月5日│103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6年│起訴案號:士林地│臺中地檢署104年│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案號│度偵字第4304號│檢署104年度少連│度少連偵字第65號│度少連偵字第65││││偵字第72號;併辦││││││案號: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52│105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62│106年度訴字第62││實││號│2200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6日│106年6月22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52│105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62│106年度訴字第62││決││號│2200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8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臺中地檢署106年│臺中地檢署106年│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11367號│度執助字第1439號│度執字第17350號│度執字第17350號│││││(編號12至13應執│(編號12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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