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30號原告 黃裕樺 被告 陳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月4日在大陸四川省結婚,並於同年5月9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92年11月8日離家出走,遍尋無著,自此失去聯繫,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且長期分居,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大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憑,且被告於93年1月17日離境,迄未來臺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9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6009969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足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離境10多年,已無意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則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