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18號抗告人即原告 袁德興 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1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1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書係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寄存抗告人即原告住所之當地派出所而視為於同年28日合法達該裁定予抗告人即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9年3月2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9年4月9日(星期4)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5月22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