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陳品佑 相對人 王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 王文榮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3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查封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即將定期拍賣。惟相對人對債務人王文榮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系爭房地實質上屬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院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6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5%×4.33=86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為87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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