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傑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6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傑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譚傑升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4年9月3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8月11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士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譚傑升前因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經本院於
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已於104年9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04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士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前述二案刑事判決,受刑人於所犯之前案經本院審理並判處罪刑後不到一個月內,旋即故意再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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