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志恆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8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及委任狀為證。惟依上開資料,僅能得知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之情,難以憑為聲請人無其他財產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之認定。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名下有價值非低之不動產,有該明細表可佐(見本院消債救卷第8至9頁),堪認聲請人尚具相當程度之經濟信用,足以籌措本件聲請費1,000元,其提出之上揭資料,即無足憑以釋明聲請人確有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交聲請費用之情。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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