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65號
原告 郭登順
被告 涂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2日間,因在新園鄉經營小吃部,遂向原告購買酒類,扣除退貨款項,被告未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6,43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在前揭期間有開小吃部,並跟原告購買酒類,但我父母已給付5萬元予訴外人 蔡福基 ,現在帳戶遭凍結,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2日間,在新園鄉經營小吃部,遂向原告購買酒類,扣除退貨款項,價金為9萬6,43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單據可佐(本院卷第8-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其購買酒類,價金為9萬6,430元,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父母有給付5萬元予蔡福基等語,然經原告以:不認識蔡福基,亦無找蔡福基去收款等語為爭執(本院卷第40頁),被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有清償價金之事實,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6,43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