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形,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任意得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暨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第四十七條之累犯等事項,就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後之累犯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同時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據此,自堪認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違反本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不遵守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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