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告香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洪志文 律師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4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九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傑公司)背書交付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85,700元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票據),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票款,及其中498,200元自民國93年8月25日起,其中587,500元自93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票據雖為上訴人所簽發,惟係訴外人九傑公司向被告借
用,並約定由九傑公司將票面金額匯入上訴人設在付款人之甲存帳戶,然九傑公司屆期並未匯入款項,反而提示系爭支票致遭退票,因此九傑公司對於上訴人即無債權可言,而被上訴人又係在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未受讓任何權利得對上訴人主張。
㈡訴外人九傑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分別於93年5月5日及同年月
7日在系爭支票票背「領款人」欄位蓋用印文,復在下方提示人填寫訴外人九傑公司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而非被上訴人之帳號,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明細表上亦有「票據代收經辦」欄位,且被上訴人又自承「備償專戶中款項當兌收達相當數即得辦理整數部分償還」,足徵訴外人九傑公司於系爭票據上蓋用之前揭印章印文僅為委託被上訴人代收提示,核屬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並非作為票據權利之轉讓所用。
㈢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票據明細表下方固載有「上列票據
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印刷體字,然此屬定型化契約之態樣,即被上訴人每份票據明細表上均有上開樣式之印刷,然被上訴人與每位利用客票借款之借款人間之客票背書性質,仍應視該客票背書之位置、客票上其他記載、借款之清償方式、提示人為何及相關資料而認定,不得僅依前述「票據明細表」上有前述文字之記載,即認定九傑公司前揭背書之性質係屬轉讓系爭票據之意思。以系爭票據有兩次付款提示之記錄,而被上訴人第一次係以訴外人九傑公司之名義提示付款,嗣遭以「禁止九傑公司提示」為由退票後,被上訴人始改以自己之名義提示,足見被上訴人於當時認定訴外人九傑公司於93年5月5日、7日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之性質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而非移轉票據權利之背書性質。
㈣依被上訴人所訂之「授信實務手冊」第4篇第3章第2節之規
定,可知被上訴人就客票融資業務上所取得之客票並非以持票人之地位自居。而係以代收人地位自居,以擔保嗣後融資債務之清償,故其收取之客票並非由被上訴人自行兌現取償,而係存入債務人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待兌現,直到票據兌收達到適當數額,始辦理整數部分償還等相關規定,可證被上訴人對客票之關係而言,係以代收人地位自居,故系爭支票背面九傑公司之印文僅係委託被上訴人代收提示,並非讓與票據權利。又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說明三之記載可知,系爭備償帳戶乃屬訴外人九傑公司所有,雖九傑公司就該備償帳戶內之金錢之處分權或遭限制,然系爭票據上既載有上開帳戶,即應認系爭票據乃九傑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所取款。
㈤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為訴外人九傑公司向被上訴人
聲請貸款,由九傑公司提供往來廠商交易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辦理融資之用,係屬墊付國內票款之性質,依財政部金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所示,就票據關係而言,被上訴人僅係代為提示,系爭票據並未轉讓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5,700元,及其中498,200元自93年8月25日起,其中587,500元自93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5,700元,及其中498,200元自93年8月27日起,其中587,500元自93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符,業已確定),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票據,支票背面並蓋有九傑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之印章,金額共1,085,700元,嗣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而就系票據之真正及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票據票款等情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情節即堪信為真實。然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上九傑公司之背書係屬票據權利轉讓背書,本件亦非期後背書,以及上訴人不得否以其與九傑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等語則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九傑公司於系爭票據上之背書,其性質究為權利移轉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㈡九傑公司於系爭票據背面填載其備償專戶帳號,是否得據以認定系爭票據即屬託收票據?㈢被上訴人是否基於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票據?㈣上訴人得否執對於九傑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或抵銷抗辯對抗被上訴人?經查:
㈠九傑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其性質係屬票據權利轉讓背書。
⒈依卷附系爭票據之記載,其背面中央既均蓋有九傑公司之印
章印文,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是於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或蓋章即為背書行為,而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亦準用於支票,因此九傑公司前揭行為即屬票據背書無疑。至其性質究竟為何?則兩造解釋即有不同。
⒉按系爭票據右端雖均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
因為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___行庫社『代收』」等字樣,以及「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襄理㈠」之印文。然而兩者相距甚遠,且僅有被上訴人營業部襄理之印文,並無九傑公司之印文蓋於附近,形式上已難認為係九傑公司於背書時所為之記載;再者,該等文字之文義僅為取消特別橫線章、變更託收行庫等情,此復經證人即付款人銀行承辦人 呂佩宜 於原審到場證明清楚(原審卷第89頁),且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93年11月9日(093)北商銀營字第02326號函附卷足佐(原審卷第51頁),是依前揭事證,難認僅憑上開票背所載「代收」之文字,即得解釋為九傑公司係以背書方式委託被上訴人「代收」取款之意思。況依「參加交換金融業者提出票據,應於票據正面加蓋『○○銀行提出交換』戳記,其式樣由交換所規定。」,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4條亦有明文。查系爭票據正面分別蓋有玉山城東、玉山營業部
93.8.26、93.9.3交換(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字樣之戳記,再觀諸上列支票背面戳記皆記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據執票人要求改委(印文為「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襄理㈠」)代收。」等字樣,可知上列支票背面之代收戳記僅為票據實務,因票據正面已蓋有前揭交換金融業之戳記,便利執票人於退票後,得改經由其他行庫提示之情形,作為識別之用,顯與認定委任取款背書是否存在無涉。因此上訴人徒執前開「代收」文字之記載,即欲引為利己主張之依據,即屬率斷。
⒊再者,細繹系爭票據內容:其中發票日為93年8月25日之支
票,其票據背面左側蓋有「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字樣,其下又書寫0000000000000號碼;另1紙發票日為同年9月1日之支票,其背面中間偏右上側位置亦蓋有「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字樣,該字樣下方同樣亦書寫上列號碼。乃前述「0000000000000」號碼即為「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所有,復經前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來函敘明清楚,則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於票據背面之前揭記載事項,如前所述,自亦同屬背書甚明。乃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系爭票據背面既同時存有訴外人九傑公司與「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二者之背書,復同為無記名背書,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二者本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甚至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此縱適用票據外觀解釋、票據客觀解釋原則所得結論自亦相同。因此本件如欲比較前揭背書其性質之區別,除於前開票據法上之原則外,亦應參酌民法第98條之規定,斟酌九傑公司與被上訴人當時交付、收受票據之原因、背景,方足為判斷之依據,而此亦與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無礙。乃依九傑公司於93年5月間為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所出具之前述票據明細表上既已明確記載「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字樣,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票據明細表在卷足佐(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依上開文義,堪認訴外人九傑公司於交付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時,應係基於轉讓系爭票據之權利予被上訴人供其得於將來提示兌現藉以清償九傑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意思無疑,足證系爭支票前揭九傑公司之背書,當係基於轉讓票據權利所為之背書,至於「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背書,當係基於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所填載,即無疑問。亦即,被上訴人為提示時,係兼具提示人及提示行庫之身分,當可認定。至於上訴人雖指稱系爭票據第一次提示人為九傑公司,第二次始為被上訴人云云,並引證人呂佩宜於原審之證言以及付款行庫於系爭票據中發票日為93年8月25日之支票票面所載「禁止九傑股份有限公司提示」等為其依據。然查,證人呂佩宜於原審訊問時所自承「沒有做過(支票放款)‧‧‧提示人的部分,可能沒有辦法判斷‧‧‧本件狀況如何我不知道。票我沒有經手過‧‧‧」、「我們銀行的放款我沒有處理,所以我不知道接到客票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0頁),足見付款人(按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雖認定九傑公司為系爭票據第一次提示人,然此僅不過為該行庫之猜測而已,實則徒依系爭票據第1次提示時之情狀,並無法判斷第一次提示人究為何人;甚至證人呂佩宜既未經手處理過支票放款業務,是其於原審所為證言,如「我們當初認為支票就是符合執行處所發的假處分內容,因為支票背後是九傑公司背書,所以我們當初認為這張票是九傑公司執有且提示付款,所以做退票動作」(原審卷第90頁)等語,亦難信其判斷必係符合金融實務甚或九傑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內容,故自不得引其證言即作為認定兩造權義歸屬之依據,併此說明。
⒋至於上訴人雖猶主張九傑公司既在系爭票據背面「領款人於
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勿背書」下方蓋用印文、復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記載「0000000000000」等業經前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來函證實係屬九傑公司之帳戶,而推論九傑公司於系爭票據背面所蓋用之印文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然依前述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法令上既認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或蓋章即為背書行為,並未在票據背面區分何處為背書區、何者縱然背書亦不生應有效力。則系爭票據背面雖以虛線區分為「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2部分,然縱背書人於票據背面上超逾前揭位置所為之簽名或蓋章,仍亦屬背書行為。何況考之前述「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背書其目的並非為圖轉讓系爭票據權利,而係基於提示系爭票據請求付款人付款有如前述,而此部份背書均非在系爭票據背面「領款人」姓名處附近,甚至更有超出上開位置而跨入「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內者,足見本件用途並非藉以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九傑公司印文雖蓋用於票背「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勿背書」等文字下方,甚或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處記載九傑公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亦不得即指必屬委任取款背書,當無疑問。
⒌且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
載之(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本件上訴人固抗辯訴外人九傑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然九傑公司之上開背書既乏任何有關「委任取款」等意旨文字之記載,核與票據法第144條準用4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尤見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取。因此,九傑公司於系爭票據票背所為之各該背書,確屬基於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而非僅屬「委任取款背書」,即屬當然。
㈡九傑公司縱於系爭票據背面填載其備償專戶帳號,亦不得據以認定系爭票據即屬託收票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償帳戶係屬被上訴人為區別九傑公司
與其他授信戶之清償票款所另特設用以結算所收取之票款,然後逕行清償其債務之內部專用帳戶,並非九傑公司與被上訴人建立授信往來所開立之一般存款戶,九傑公司既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亦無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之權利,是不能以系爭支票背面載有備償帳戶之帳號即認定系爭票據為託收票據等語。
⒉經查,參酌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臺灣票據交換所來函所示意見
略以:授信戶持未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辦理融資時,均另設立『備償專戶』,授信戶除在票據背面背書外,並將該備償專戶之帳號填寫於票背之『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調查中除21家金融業者未辦理該項業務外,有
11家金融業者認為該票據權利人仍屬授信戶,需經提示兌付後再依約定提領清償融資款項,另有23家金融業者認為授信戶於票據背面既已背書交銀行收執時,該票據之權利當已移轉於銀行,經提示兌付後再依約定提領清償融資款項;又財政部金融局台融㈠字第84419410號並函釋『客票融資之票據執票人原則上應為銀行,惟其是否即為票據權利人,須視銀行收受票據時與借款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等語,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8月26日台票總字第0940007498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5頁)。可見授信戶(即借款人)持票據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並因此於該金融機構辦理備償專戶,而於票據背書並填寫備償專戶帳號於票據背面之「提示人存款帳號」欄後,其票據權利之歸屬,金融實務界仍無統一之處理方法,仍應「視銀行收受票據時與借款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按本件依被上訴人於事先印製之票據明細表上已載明「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文字,而九傑公司除在其上蓋用公司印文外(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並曾持系爭支票及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2頁)交付被上訴人,暨前揭備償專戶之往來印鑑原即為九傑公司之印章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備償放款專用章」(即需齊備前揭印章始得領取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惟九傑公司已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之
93年1月16日更易上開備償專戶之印鑑僅限於「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備償放款專用章」而已,此有上開備償專戶之印鑑卡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6頁),足見本件依九傑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真意,顯係以九傑公司於系爭票據背書之際,即同意系爭票據之權利因此即讓與由被上訴人行使,且為免被上訴人逐筆支票處理之繁,而由九傑公司開立上開備償專戶,俾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一定期間再轉帳償還放款,亦即備償專戶係專為抵九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所負債務,其戶名形式上固為九傑公司,但實為被上訴人為處理不同借款人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故非九傑公司之存款帳戶,可證九傑公司對該備償專戶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利甚明。因此被上訴人縱要求九傑公司於系爭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仍應認為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九傑公司之名義請求付款,換言之,被上訴人即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已一般存款帳戶,委託被上訴人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不同。
⒊參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稱內容:「銀
行辦理客票融資(含支票融資)係依據客戶提供其基於商品或勞務等交易所產生之票據,於一定成數內予以墊付,而借款人將所提供票據之權利讓予銀行,並交由銀行存執,到期兌償,故為確保債權並避免企業以融資性票據取得資金融通,銀行通常會對借款人、票據之債務人辦理風險評估,並對票據之交易性質進行調查,經審查核定後,辦理簽約手續,並由借款人將所提供票據之權利背書轉讓予銀行,經銀行查核無誤後,即得據以撥款‧‧‧實務上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會要求授信戶或由銀行本身開立一活期存款『○○○公司貸款備償專戶』,存款印鑑卡留存各銀行規定之印戳,由授信戶出具承諾書敘明提供之應收客票到期兌償轉入備償專戶,並授權銀行逕行轉帳抵償本息」等情,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9月29日全授字第2526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既與前揭公會函文內容吻合,堪認其所為並非無據。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本於自己為執票人之地位,並有權提示系爭票據請求付款等語,洵屬有據。是上訴人徒然爭執備償專戶之性質,而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據可得行使之權利各情,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所為並非期後背書。
再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日期各為93年5月5日及同年月7日,此有前述之票據明細表在卷足左,然系爭票據其發票日依序為93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1日,即均為俗稱之遠期支票,可見被上訴人自九傑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票據時,系爭票據均尚未到期無疑,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自非為期後背書。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於期後背書云云,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九傑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抵銷主張對抗被上訴人。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本定有明定。查本件九傑公司係在93年5月5日、7日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而交付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且其於票背所為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而被上訴人所為亦非期後背書均如前述,暨九傑公司轉讓票據權利之行為復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3年7月2日北院錦93執全壬字第1351號之前所為等情,此綜參前述票據明細表及本院前揭函文及93年度裁全字第3175號民事裁定等日期即足明瞭(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參照),因此被上訴人即係合法經由前手九傑公司背書受讓而持有系爭票據,自得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無疑。再揆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此參系爭票據上之記載即明。因此參酌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與九傑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均不得藉以對抗被上訴人(包括上訴人主張伊欲以對於九傑公司之債權而抵銷被上訴人本件所為請求之部分)等情,即有依據,可以採取。反之,上訴人此部份辯解,即無可取。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票據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8月27日、同年9月1日為第一次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8頁之退票理由單),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各自上開時間起即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據票款,及各自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第一次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經九傑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票據債權,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85,700元,及各自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一次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上訴人所引財政部金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內容,因僅屬行政機關就個案所為解釋而已,原難以認定與本件情事係屬全然相同而得參考適用;更何況本件斟酌上開事證既堪認定九傑公司係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背書交付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如前所述,因此本院認定,自不受前揭機關函示意見所拘束,在此說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白,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未經援用之事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