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廖建富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上午4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臺北市○○○路○段○○○號前攔停,舉發機關員警以上訴人口腔及身上散發酒味,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因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乃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屬實,乃以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558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上訴人已繳納),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50號(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逆向行駛,且右轉未打方向燈,員警始將之攔停,之後在與上訴人對談時,發現上訴人口腔及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雖尚未發生具體危害,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進而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自屬合法。上訴人經警要求實施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消極拒絕接受酒測,自有拒絕接受酒測情事為據,肯認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違規時行車速度緩慢,僅未打方向燈右轉,並無蛇行、超速或其他異常情況,亦無臉部泛紅、眼神朦朧等喝酒情況,走路亦無不穩或異常情形,並非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尚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之要件;且本件舉發地點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之處所,上訴人自無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審漏未審酌上情,理由亦未交代;況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等解釋意旨,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逆向行駛,且右轉未打方向燈,與員警對談時,口腔及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雖尚未發生具體危害,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該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妙黛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