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54號聲請人 陳禾青 相對人 黃玉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到期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1年3月30日,惟改寫處僅有一紅色指印捺印於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之101年3月30日為準。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101年2月20日│50,000元│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1日│├──┼──────┼─────┼──────┼──────┼──────┤│002│98年8月3日│60,000元│未載│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1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