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仁 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07年3月16日苗檢鈴丙105執沒84字第1079006099號函)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16日苗檢鈴丙105執沒84字第1079006099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仁男 (下稱受刑人)於服刑期間之保管款係由受刑人父親向親友借貸或自國民年金撥取部分,供受刑人在監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及就醫看診之用。且受刑人父親於民國107年3月2日曾寄郵局存證信函,聲明所提供之保管款僅供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及看診之用,不另供受刑人先前在外所欠款項支付及民事、刑事、行政命令、強制執行命令支付。是受刑人在監所需物品均需由受刑人自行購買,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執沒字第84號執行案件,受刑人願於服刑完畢再繳納,或以受刑人在監工作所得之勞作金扣除,受刑人並無異議,惟就保管款部分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追徵或改酌留2,000元保管款予受刑人使用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且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不區分男女性別,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同署102年1月12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按。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36號判決:「廖仁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如該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沒收確定。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對受刑人之保管款及勞作金,酌留1,000元後,於追繳金額為305,469元範圍內查扣以執行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及苗栗地檢署107年
3月16日苗檢鈴丙105執沒84字第1079006099號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
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業如前述。又有關受刑人因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因近年來物價指數變動,且受刑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各機關執行時,不區分男女性別,均以3,
000元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之標準,且明令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等情,復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附卷可稽,則苗檢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6日苗檢鈴丙105執沒84字第1079006099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代為扣繳,並未及審酌此節,仍適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僅酌留每月1,000元之生活所需費用予受刑人等情,核與上開建議額度不符,就受刑人最低生活所需,容有不足,其執行方式尚有未洽而難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主張為有理由,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