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振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體理由」,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所敘述第一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必須實際上存在,倘若其所指摘之理由,與原判決或卷內之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或所稱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即不符合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振發(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計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後,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聲明上訴狀記載:「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就本案而言,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重新觀察勒戒,不可逕行訴追審判之規定,原審未查,竟予論罪科刑,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李振發除本案外,另有下述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之前科:
(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一犯)。
(二)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經追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二犯)。
(三)於101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論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計
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三犯)。
(四)於101年間,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論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計
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四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為「第5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原審並依被告自白及其他證據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所陳,顯有誤會上開規定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及其所有進行程序均無何不當、違法之處,足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上揭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從而,本件被告所具上訴書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顯未敘述具體理由,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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