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267號聲請人 廖宸緯 相對人 莊彥倫 (原名: 莊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9日109年8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27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坤揚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