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仁豪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後因行經桃園市○鎮區○○○○道○○○○道0號燈桿處,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後方 盧明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測得被告張仁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已於107年5月24日酒後駕車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7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又再犯本案,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