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天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272號),聲請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籌碼硬幣肆枚、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天發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5年度速偵字第5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因該案所查扣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籌碼硬幣4枚、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賭資2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天發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
6年3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5年2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籌碼4枚硬幣、抽頭金300元及賭資200元等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而上開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籌碼硬幣4枚、抽頭金3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就賭資200元部分沒收,惟被告本件並無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所扣得之上開賭資亦非供被告犯聚眾賭博罪、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