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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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懷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懷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在臺灣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寄貨方式」外,其餘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交付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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