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智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告陽光橘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俊 被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智易字第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所完成之系爭照片並不具原創性,非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且被告均非故意張貼該照片,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7號第272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即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㈡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另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同法條第2、3項亦分別設有規定。
2、經查,被告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次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證明原告就被告未取得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所失之利益;原告又未提出被告銷售出貨單、帳冊,以證明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即無法確認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或依被告已銷售侵權商品數量、金額估算原告因此所受實際損害額,應認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爰審酌被告係自103年6月間某日至告訴人103年9月4日發現為止,在雅虎奇摩拍賣、露天拍賣、愛合購拍賣網站上,以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著作為商品介紹,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路銷售等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暨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達132張圖片等考量因素,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10月26日(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上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㈥原告雖起訴請求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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