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尚應包括無形空間。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透過上開方式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故本件被告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下注,與賭博罪所規範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以匯款至賭博網站經營者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賭博點數,再至賭博網站以購得點數下注之方式,與同一賭博網站對賭,先後雖有多次簽賭下注號碼之賭博行為,然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上開期間內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形成負面示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按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經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賭博財物,係以匯款方式至對方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購買賭博點數,若有贏錢時,則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將點數轉換成等值現金,並匯至其帳戶內,而被告與本件賭博相關之三個銀行帳戶,與上揭兆豐商業銀行帳戶間有匯出及匯入款項紀錄者有多筆,其中匯入者屬被告就本件賭博所贏得之錢財,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計算式:1500+6000=7500)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及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8、20、22、24至26頁),則揆諸前開修法意旨,被告因本件賭博而贏得之金額即屬犯罪所得,並不用過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準此,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53號被告 江建志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志明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及其他處所,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並自其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利用超商儲值系統儲值金錢至該網站指定之 張哲泓 (另由警偵查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兌換等值之賭博點數,再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江建志選定比賽場次,再選擇比賽項目(主客隊輸贏、比分大小、分數單雙等)進行不特定點數額度下注,經賽事比賽結果判定所下注之選項是否獲勝為賺賠依據,之後雙方再以上開帳戶匯兌結算輸贏金錢。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在國是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九州娛樂城」網路簽賭照片、兆豐銀行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4年1月間起,迄為同年10月間止,雖多次以帳號登入上揭賭博網站押注簽賭之行為,惟均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成立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侯建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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