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貴
黃美月
黃穎慧
畢吳靜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5號、110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貴、黃美月、黃穎慧與畢吳靜春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4號職權不起訴確定,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即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05元,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連貴、黃美月、黃穎慧、畢吳靜春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2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204號卷第127-128頁)。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105元,係被告連貴、黃美月、黃穎慧、畢吳靜春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此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座位圖1紙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紙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5-33、51-55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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