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747號聲請人玉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智仁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玉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請表明各張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惟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