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5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中華民國玖拾伍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個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個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呂文杰 、藍英俊、 林正乾方志宏于德茂陳延宗林可鵬羅正道劉志恆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及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備法定羈押事由。
(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此尚包括日後刑罰執行之順利,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其他輕罪,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或使案情隱晦之危險也隨之提升,是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95年10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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