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2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鄭名凡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3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鄭名凡(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6部分,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787號(下稱法官迴避案件)裁定第5至6頁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第4至7頁內容均攸關調查及勘驗等情,原裁定遽認該案與其原因案件(按指桃園地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下稱原因案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無關,因而駁回「檢閱」及「付與」該案全部卷宗內容影本及法庭錄音之聲請,容有違誤(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㈡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卷宗及證物皆與抗告人被訴事
實有關,且與上訴第二審之法律上利益有關,因而准許付與此部分卷宗及證物,卻又認抗告人聲請「檢閱」此部分卷宗及證物並非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前後理由矛盾,抗告人若非目視全部卷宗及證物,難以有效行使上訴之防禦權,原裁定逕予駁回,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
㈢請准予交付附表編號4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75頁)。
㈣原裁定理由第一段雖記載「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但其
裁定正本卻漏附之,已有缺漏,且原裁定受命法官曾煒庭及陪席法官李信龍並未參與桃園地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案件之審理,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見本院卷第59頁)。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3條第2項係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於被告因訴訟之需要,為有效行使其防禦權,而需獲悉卷內資訊時,除有同項但書之例外情事,否則均應允許。惟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另法院於判斷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聲請「檢閱」卷證是否屬於「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見該條立法說明第三段),此與判斷應否准許「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標準,顯有程度上之差別,要難混為一談。
三、經查:㈠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第5至6頁(見本院卷第27
、29頁)係在說明依其勘驗「原因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時之法庭錄音光碟」結果,核與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相符,堪認該案受命法官於勘驗程序時確有逐一播放各該檔案內容,並詢問抗告人及其於該案之辯護人是否需要勘驗,縱非完整、連續播放全部檔案內容,仍屬其訴訟指揮之範疇,難謂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亦即另案法官迴避案件之第一審承辦法官雖有勘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然其重點係在調查「原因案件受命法官有關勘驗範圍之確認」是否合法、妥適,藉以判斷其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核與原因案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相關法律適用,尚無直接關聯。原裁定因認此部分並非抗告人有效行使防禦權所需要,故而駁回抗告人聲請「付與」該案全部卷宗內容影本及法庭錄音之聲請(見原裁定3至4頁),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雖泛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第5至6頁內容均攸關調查及勘驗等情云云,惟未具體說明有何合理之依據,自難遽採。至抗告人雖又謂: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第4至7頁內容攸關調查及勘驗等情云云,然查該裁定第4至7頁內容僅在說明原審認定及抗告意旨(見本院卷第41、
43、45頁),仍難遽認抗告人已就其聲請「付與」另案法官迴避案件之全部卷宗內容影本及法庭錄音提出合理之依據,遑論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檢閱」此部分卷證之聲請(見原裁定第5頁),於法亦無不合。是抗告人上揭第一、㈠段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裁定固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卷證資料皆與抗告人被訴事
實有關,且為上訴所需,是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抗告人未進一步釋明其在獲准取得上開卷證資料影本後,有何再予直接檢閱卷證之必要性,原裁定因認非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故駁回檢閱此部分卷證資料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雖謂原裁定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然此諒係誤解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要件所致,其雖又謂:若非目視全部卷宗及證物,難以有效行使上訴之防禦權,原裁定逕予駁回,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云云,然仍未具體說明有何直接檢閱卷證之必要性,且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業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於審判中之訴訟獲知權為層級化之整體規定,抗告人於取得上開卷證資料影本後,如認確有直接檢閱該等卷證之必要性,尚非不得具體指明理由另行提出聲請,自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是抗告人上揭第一、㈡段所辯,亦難遽採。
㈢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就其聲請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法庭錄影光
碟敘明其聲請之理由及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內容,且其程序上之欠缺尚非不得補正,因而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另就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因案件11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說明因該日未行準備程序,無從准許,故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且上開命補正裁定僅在促請補正,而非有關訴訟上判斷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意思決定或表示,亦無從抗告。是抗告人上揭第一、㈢段泛謂:請准予交付附表編號4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仍無可採。㈣原裁定正本雖未附「附件」,然其究已就抗告人所提各項聲
請,逐一說明准許、駁回及應再補正之理由,縱將其第一段刪除,仍無礙其理由論述之完整性,自難指為違法。又辦理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之法官,本不以其「曾經參與原因案件之審理」為必要,原裁定受命法官曾煒庭及陪席法官李信龍縱未參與桃園地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案件之審理,仍難謂其法院組織有何不合法。是抗告人上揭第一、㈣段所辯,委無可採。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然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