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債務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98年3月2日屏院 惠民 執宙字第97執37091號函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對該函附表所示13筆未登記建物予以查封登記。惟該13筆未登記建物係抗告人於96年6月5日向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購得,並陸續於97年10月22日前完成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且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抗告人,上開建物即為抗告人所有,不為查封效力所及,詎執行法院仍以上開函文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予以查封,並以98年5月22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37091號函,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塗銷抗告人所有上開建物其中之屏東縣○○鄉○○段96、97建號及中林段16
8建號等三筆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路○號)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執行法院98年3月2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37091號函及98年5月22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37091號函,回復抗告人所有上開96、97、168建號等三筆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参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固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惟此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所有人之保存登記在內。蓋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13筆建物已由伊於96年6月5日向台鳳公司全數承購,並陸續於97年10月22日前完成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變更為納稅義務人,惟系爭13筆建物於執行法院於98年3月2日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前,既屬未登記之違章建物,縱抗告人於查封前買受該建物,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未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抗告人主張系爭13筆建物為其所有,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登記云云,核不足取。且抗告人係於98年3月11日就前述96、97、168建號建物申請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之規定,自98年3月12日至3月27日止,公告15日徵詢異議,並於公告期滿後之98年3月31日准予辦理登記,惟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於公告期間之同年3月13日即接獲執行法院98年3月2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37091號函囑託就包括前述96、97、168建號建物在內之13筆建物予以查封登記,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5日屏潮地一字第0980008011號函可稽。是抗告人申請就前述96、97、168建號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保存登記之公告期間內,既經執行法院執行查封,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公告期間業經有人提出異議,其為登記之公告應視為失其效力,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未查而於98年3月31日准予辦理登記,此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保存登記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於98年5月22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37091號函通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將前述96、97、168建號建物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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