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勝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勝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因酒後駕車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周內,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犯後於警詢時自承飲酒後對其駕車安全影響很大等語(警卷第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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