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 李彩蓉 訴訟代理人 羅羿華 被上訴人 蔡妮珈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上訴人 羅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第三人農慶
光(已於102年3月31日死亡)買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此房屋為磚造房屋,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0號,下稱磚造屋),及如附圖標示紅色斜線建物及標示藍色斜線雨遮之房屋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鐵皮屋),買賣價金部分,其中上開土地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39,800元,上開磚造屋及系爭房屋部分則合計20萬元。上訴人買受後已取得磚造屋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花費28萬元裝潢系爭房屋及磚造屋,並同意 農慶光 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屋至其死亡為止。然農慶光與被上訴人羅秀玉於98年4月6日結婚,被上訴人羅秀玉於農慶光死亡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磚造屋,且將系爭房屋出售於被上訴人蔡妮珈,被上訴人2人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妮珈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被上訴人羅秀玉前將磚造房屋出租與第三人之租金為每月3,500元為計算,被上訴人2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分別為:被上訴人羅秀玉自農慶光死亡後即無權占有使用,故請求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
3月14日之不當得利,核算後為208,250元;而被上訴人蔡妮珈自107年3月15日無權占有使用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獲有3,500元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上訴人。
倘若法院認為上訴人無法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則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羅秀玉於訴訟中惡意移轉於第三人,被上訴人羅秀玉受有價金利益,致使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當初以1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並花費14萬元裝潢,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上訴人請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羅秀玉賠償24萬元之損失,及被上訴人羅秀玉無權占有使用之日即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以每月3,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核算後為208,250元,加計上開24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羅秀玉應給付上訴人448,25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蔡妮珈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蔡妮珈應自107年3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00元;被上訴人羅秀玉應給付上訴人20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羅秀玉應給付上訴人44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上訴時補稱:
1.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向農慶光購買房屋之範圍不含系爭房屋及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上訴人向農慶光購買之標的確實包含系爭房屋,而不僅只有磚造屋,故雖買賣文件僅記載磚造屋,然實際上買賣之標的尚應包含系爭房屋,理由如下:
①系爭房屋與磚造屋於本件訴訟前均共用同一水電管路,其緣
由係上訴人向農慶光購買系爭房屋與磚造屋時,上開兩房屋係共用同一水電管路之設置,而因上訴人係同時購買兩房屋,遂繼續沿用共用同一水電管路之設置,如上訴人僅向農慶光購買磚造屋,則豈有可能繼續維持同一水電管路之設置。②被上訴人羅秀玉於另案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061號,向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磚造屋使用情況時,地址亦是申報為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見原審卷第199頁)可知,原屬於農慶光所有之2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均登記為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然買賣文件卻因買賣標的之門牌號碼少寫「1巷」致發生本件糾紛。
③農慶光曾向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申請就其所承租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註記於其往生後,由上訴人繼受繼續承租之權利,並有證人 鄭耀富 當庭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④綜上,上訴人確有向農慶光購買系爭房屋,否則上訴人豈有
可能繼續維持2棟房屋同一水電管路之設置,又農慶光何需向臺鐵局申請註記由上訴人繼續承租之權利。
2.農慶光雖曾與上訴人協議買回系爭房屋,並給付3萬元給上訴人,惟農慶光於給付3萬元後,即因自身財力不足,無法續付買回之價金,故與上訴人解除買回之契約,此有證人鄭耀富當庭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已由農慶光買回,顯與事實不符。
3.農慶光與被上訴人羅秀玉業經鈞院101年度婚字第178號判決離婚,是被上訴人羅秀玉於農慶光102年3月31日往生時,已非農慶光之繼承人,故被上訴人羅秀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被上訴人蔡妮珈乃屬無權處分,即被上訴人蔡妮珈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併予敘明。
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蔡妮珈應自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蔡妮珈應自107年3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00元;被上訴人羅秀玉應給付上訴人20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羅秀玉應給付上訴人44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辯稱略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羅秀玉之配偶農慶光
於98年4月間贈與被上訴人羅秀玉,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向農慶光買受之房屋為磚造屋及磚造屋所屬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上訴時補稱:
1.上訴人於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105年5月30日制作之調查筆錄中自述其所買的土地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上訴人與農慶光間租賃書(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即買賣契約書)亦載明,經由上訴人以20萬元之代價向農慶光買○○○鎮○○段○○○○○○○號使用權利及其地上物即門○○○鎮○○路○段○號,另鐵路局所有之同段1072、1072-1、1073-1地號由上訴人繼受繼續承租之權利,並未提到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同段1075-1地號土地。證人鄭耀富稱不知農慶光死亡時間,卻記得94年間跟農慶光與上訴人一同去鐵路局,辦理農慶光往生後由上訴人續租1075-1地號土地之註記,與常情不符。
2.門牌號碼「中山路二段1巷1號」係59年6月1日即存在,並無初次編釘資料亦無整編資料,而門牌號碼「中山路二段
1號」則無出編資料,於74年3月16日始有人設籍(見原審卷214至215頁),可見上訴人於94年6月間進行買賣交易之際,已○○○區○○○○路二段1巷1號」、「中山路二段1號」之門牌號碼,並無磚造屋與系爭房屋共用門牌號碼之情。再對照農慶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戶籍登載為「大甲鎮(○○○區○○○路○段○巷○號」,迄至死亡除戶之際,並無變動戶籍登記地,此有除戶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17頁),亦可明彰。
3.縱上訴人與農慶光確有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農慶光娶被上訴人羅秀玉後,怕她沒有房屋住,已經向上訴人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屋,並給付3萬元,上訴人將租賃契約書回給農慶光,因此農慶光即取得磚造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事實上鑰匙確由被上訴人羅秀玉保管。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6月13日向第三人農慶光(已於102年
3月31日死亡)買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磚造屋,及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部分,其中上開土地部分為139800元,上開磚造屋及系爭房屋部分則合計20萬元一情,固然有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訴訟事件,係因上訴人主張其向農慶光買○○○區○○路○段○號之磚造屋,被上訴人羅秀玉無權占有使用該磚造屋為由,而提出訴訟,請求返還磚造屋及不當得利之訴訟,並經該案認定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磚造屋為上訴人所有,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依該案判決內容觀之,該案所認定之範圍,並不涉及上訴人有無買受系爭房屋之審理及判斷,是依該案判斷並無從推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向農慶光價購系爭房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其已買受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一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向第三人農慶光買受上開土地、磚造屋、系爭房
屋及買賣價金等情事,有與農慶光簽訂買賣書一份為憑,此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羅秀玉提出侵占告訴案件中,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我當時土地是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元所購買,坐落土地上房屋2間則是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買入,當時有簽訂買賣契約書(是以租賃書為準)」(詳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79號卷7頁背面),「買賣完成後約數年之後,農慶光再娶羅秀玉,怕她沒有房屋住,所以向我要以原價買回我向鐵路所承租的那一間,當時事先拿新臺幣叁萬元給我,並且承諾於每半年要給我新臺幣叁萬元,所以我就將租賃書回給農慶光,所以我這邊就沒有租賃書,租賃書應該在羅秀玉那裡」(詳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79號卷8頁)等語可明。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羅秀玉提出上開上訴人所指之租賃書(見原審卷第
115至118頁),經原審提示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確認買賣條件是否如該租賃書所載,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準此,根據該租賃書所載買賣標的物,載明:「經由乙方 李春娥 出價貳拾萬元整,向甲方農慶光買○○○鎮○○里○○路○段○號所有地上物及使用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該份買賣文件成立期日為94年6月15日。又上訴人向農慶光買受臺中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則由買賣雙方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先於94年5月25日提出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並於94年6月13日登記完成,有原審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00至107頁)。根據上開買賣文件所載之標的物,上訴人向農慶光買受之標的物為門牌號碼○○○鎮○○里○○路○段○號」,與上開上訴人主張買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磚造屋一情,就門牌地址除行政區域因縣市合併而由大甲鎮改制為大甲區外,其餘門牌地址並未有何變動,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相吻合,足認上開租賃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即為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磚造屋。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羅秀玉未經同意而無權占用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磚造屋,因而訴請返還該磚造屋及不當得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李彩蓉(原名李春娥)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時一併買受系爭房屋(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即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紅色線段之地上物),系爭房屋亦為其所有等情,應可採信」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亦堪認上訴人向農慶光買受之房屋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磚造屋。
㈢上訴人主張買受二戶,惟原屬於農慶光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房屋,共有二戶,其一為磚造屋,另一則為系爭之鐵皮屋,且依卷附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90頁),上開二棟房屋並未緊鄰,亦不相鄰,其中磚造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系爭房屋則主要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前後間隔數棟房屋,倘若契約買賣標的物包括二間房屋,則現實上該二屋是農慶光安身立命處所,且94年6月間出售之際,農慶光之原配偶 陳寶琴 仍在世(陳寶琴於95年4月22日死亡,詳見原審卷第217頁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農慶光若將其可居住之處所,均全數出售,則對農慶光及其原配偶影響重大,出售後,買主即上訴人是否同意供繼續使用,使用處所為何處,買賣雙方自無不慎重約定之理,因此,根據上開買賣文件(即租賃書)所載之買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並無載明相關可為特定之位置或建築式樣等特徵,亦即關於是否價購系爭房屋部分,上開買賣文件均付之闕如。固然上訴人曾釋明系爭房屋所屬之區域,均有共用門牌號碼,而且當時沒有1巷1號這個住址(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本來沒有1號門牌,先有門牌號碼
1巷1號,後來才有門牌號碼1號(見原審卷第185頁);去辦過戶時,農慶光住址也是寫二段1巷1號,原來農慶光的兩間房子門牌號碼都是二段1巷1號,農慶光住的磚瓦房子門牌號碼也是二段1巷1號,不知道為何後來有二段1號門牌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惟查,門牌號碼「中山路二段1巷1號」係59年6月1日即存在,並無初次編釘資料亦無整編資料(參見大甲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5日函文,原審卷第214頁);而門牌號碼「中山路二段1號」則無初編資料,於74年3月16日始有人設籍(參見大甲戶政事務所
108年3月5日函文,原審卷第215頁),可見門牌號碼「中山路二段1巷1號」、「中山路二段1號」,於上訴人於94年6月間進行買賣交易之際,即已現實上存在之門牌號碼,再對照農慶光於同時期出售上開土地之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戶籍登載為「大甲鎮(○○○區○○○路○段○巷○號」(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迄至死亡除戶之際,並無變動戶籍登記地,農慶光因死亡而除戶之戶籍地址仍載○○○區○○路○段○巷○號,有除戶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17頁),可見上訴人與農慶光進行買賣之際,門牌號○○○區○○路○段○號之磚造屋,與門牌號○○○區○○路○段○巷○號之系爭房屋(鐵皮屋),於買賣之際,已可明顯區辨,並無磚造屋與系爭房屋共用門牌號碼之情;再參酌上開買賣文件所載「經由乙方李春娥出價貳拾萬元整,向甲方農慶光買○○○鎮○○里○○路○段○號所有地上物及使用權利)」等語,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買受之標的門牌號碼○○○區○○路○段○號之磚造屋等證據,足以認定農慶光將戶籍設於○○區○○路○段○巷○號之房屋,並非磚造屋,而是系爭房屋,因此,倘若上訴人與農慶光買賣房屋之際,確實有包括系爭房屋,自無不予標示之理。上訴人上開陳稱「本來沒有1號門牌,先有門牌號碼1巷1號,後來才有門牌號碼1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顯然與上開買賣文件(即租賃書)所載買賣標的已標明○○○區○○路○段○號之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另主張「去辦過戶時,農慶光住址也是寫二段1巷1號,原來農慶光的兩間房子門牌號碼都是二段1巷1號,農慶光住的磚瓦房子門牌號碼也是二段1巷1號,不知道為何後來有二段1號門牌」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然依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買受標的之門牌號碼應○○○區○○路○段○巷○號之房屋,但買賣文件卻載○○○區○○路○段○號,且買賣文件所載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確定事實相符,可見買賣文件所載之標的,確實僅限於門牌號碼大甲區(○○○鎮○○○里○○路○段○號之磚造屋,關於標的物之門牌號碼及坐落位置,並無錯載或誤謬之處。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農慶光死亡相驗之資料中,農慶光之死亡地點係記載於○○○區○○路○段○巷○號」(見本院卷第160至181頁),與農慶光之戶籍地址相同。,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且與卷附之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與磚造屋於本件訴訟前均共用同一水電
管路,其緣由係上訴人向農慶光購買系爭房屋與磚造屋時,上開兩房屋係共用同一水電管路之設置,而因上訴人係同時購買兩房屋,遂繼續沿用共用同一水電管路之設置,如上訴人僅向農慶光購買磚造屋,則豈有可能繼續維持同一水電管路之設置等語。然查,磚造屋與系爭房屋同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同為農慶光所興建,則磚造屋與系爭房屋共用同一水電管路並非難以想像,而房屋之使用狀況多端,實難單以事後繼續維持同一水電管路之設置,而推論上訴人同時買受二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上訴人另主張農慶光曾向臺鐵局申請就其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註記於其往生後,由上訴人繼受繼續承租之權利,並有證人鄭耀富當庭證述可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依卷附臺鐵局臺中工務段108年10月31日中工產字第1080007456號函檢送之農慶光租賃契約申請書資料檔(申請日期95年2月21日)所示(見本院第119至133頁),其上並無註記農慶光往生後,由上訴人繼受繼續承租之權利之記載。且證人鄭耀富於本院結證稱與農慶光算有認識並不熟識,農慶光曾經要我載農慶光跟上訴人去後火車站的鐵路局,是要辦說農慶光如果往生後,土地由上訴人承租等語,然證人鄭耀富既與農慶光不熟識,對於94、95年間之發生之情事能否有所記憶,已非無疑,況依證人鄭耀富所證述,農慶光曾經要其載農慶光跟上訴人去後火車站的鐵路局,然依上開臺鐵局農慶光租賃契約申請書中並無相關之記載,且該申請書中,代理人為林麗華(即本件被上訴人蔡妮珈之訴訟代理人)。是證人鄭耀富所述之證言內容,顯與客觀之事實不符,難採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
㈤上訴人主張農慶光與被上訴人羅秀玉業經本院101年度婚字
第178號判決離婚,是被上訴人羅秀玉於農慶光102年3月31日往生時,已非農慶光之繼承人,故被上訴人羅秀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被上訴人蔡妮珈乃屬無權處分,即被上訴人蔡妮珈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查,被上訴人羅秀玉辯稱農慶光在98年4月10曰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伊,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證明書、臺鐵局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臺鐵局租金繳納通知單、水電費繳費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4至167頁、第71至86頁),可知依被上訴人羅秀玉之辯解,系爭房屋並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而係農慶光贈與,是農慶光死亡時與被上訴人羅秀玉間究竟仍否有婚姻關係無涉。另依上開資料可知,於農慶光死亡後,上訴人並未為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登記,且亦無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使用土地之租金、水電費之相關資料,而果如上訴人所言,系爭房屋已向農慶光買受,僅係借予農慶光居住至農慶光往生,則上訴人豈可能未為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並繳納相關之稅費、土地使用之租金及相關之水電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㈥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向農慶光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蔡妮珈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上訴人羅秀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其先位聲明所載之事項及金額,因原告並未證明其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之事實,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至於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基於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上訴人羅秀玉惡意轉讓予他人而受有買賣價金損害10萬元及裝潢費用損害14萬元云云,惟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並未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非為系爭房屋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羅秀玉與被上訴人蔡妮珈間之買賣或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或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影響權益;又上訴人另備位請求上訴人花費14萬元裝潢系爭房屋部分,被上訴人羅秀玉應返還云云,因上訴人表明其於94年間於系爭房屋經營麵館(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即裝潢系爭房屋工人 李連春 亦到庭證稱:「有說要做小吃店,我裝潢時就知道,所以配合小吃店用途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背面),則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究與屋主農慶光達成何項協議,協議內容為何,是否經農慶光同意而為營運進行裝修費用,農慶光有無償還上開裝潢費用之義務等,上訴人與農慶光間因裝潢一事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就上開疑義事項,均未舉證,上訴人既未買受系爭房屋,而非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就系爭房屋裝潢費用部分,應回歸其與農慶光之債之關係而為救濟,被上訴人羅秀玉自無償還上開裝潢費用之理。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羅秀玉應賠償買賣價金損害10萬元及裝潢費用損害14萬元,以及主張被上訴人羅秀玉無權占有使用期間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㈧況,縱認上訴人向農慶光買受之房屋包含系爭房屋,然查,
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羅秀玉提出侵占告訴案件中,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買賣完成後約數年之後,農慶光再娶羅秀玉,怕她沒有房屋住,所以向我要以原價買回我向鐵路所承租的那一間,當時事先拿新臺幣叁萬元給我,並且承諾於每半年要給我新臺幣叁萬元,所以我就將租賃書回給農慶光,所以我這邊就沒有租賃書,租賃書應該在羅秀玉那裡」(詳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79號卷第8頁)等語,根據上訴人上開表示「買回」一節,亦足以顯示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售予農慶光一事,農慶光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縱然如上訴人所陳農慶光就買賣價金尚未支付完足一事,此部分亦屬於請求支付買賣價金之紛爭,且於該買賣契約仍有效存續下,上訴人既已出售系爭房屋予農慶光,則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提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等事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何其他權源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蔡妮珈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上訴人羅秀玉就無權占有使用期間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先位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羅秀玉賠償24萬元之損失,及被上訴人羅秀玉無權占有使用之日即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以每月3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208250元,並聲明如備位聲明所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載事項,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王金洲法官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