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俊恆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準備在自由一路222號前停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即貿然右偏,適有告訴人 鄭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揭車輛右側,見蘇俊恆向右偏駛閃煞不及,導致前揭車輛右側車身與鄭淑惠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鄭淑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旋轉肌腱破裂、左二頭肌腱部分破裂及左三角肌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