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後,並於96年3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1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9 月16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