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8月30日、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4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6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繼而,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①②③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述④⑤⑥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二裁定應執行之徒刑再與⑦案接續執行,業於10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6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精一路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驗尿液,其即在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而接受裁判,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胡家豪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豪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之犯行,係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然本件警員僅因被告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偵查卷第5頁),是被告係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地點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並
經多次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彦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