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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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陳清輩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陳清輩」之記載為顯然錯誤,應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