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0號
法定代理人LeungShukKamJacqueline
代理人 蔡宇峰 律師
江孟貞 律師
相對人 張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勞抗字第9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勞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因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兩造信賴關係已失,且相對人一再索取伊之財報資料,有藉司法程序獲取伊業務機密之嫌,如依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命伊繼續僱傭相對人,將致生伊業務機密外流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惟聲請人對原裁定之抗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本院前開裁定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依前開說明,已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於法已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