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5號
原告丁○○
被告甲○○
丙○○
己○○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175,077元。依照兩造應繼分中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3,769元(計算式:19,175,077元×1/4=4,793,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遺產分割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附表:
被繼承人庚○○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0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74)
10,565,858元
依被繼承人庚○○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17.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062,300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87,800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57,160元
同上。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5.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2)
142,511元
同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1分之821)
59,440元
同上。
7
存款
燕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8元
同上。
總計19,175,0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