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90號
聲請人甲○○
聲請人丁○○
法定代理人乙○○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街000○0號6樓)於114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甲○○、丁○○(下稱聲請人等2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2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死亡除戶謄本及聲請人等2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子女戊○○、乙○○,除乙○○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戊○○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等2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等2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