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3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113元。揆諸前揭規定,就離婚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另就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則應徵收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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