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聲請人 張耀宗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代理人 張貴森 相對人 張春蘭 關係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理人 張瀛之 關係人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楊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雲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二哥,相對人因多重障重度(智障和語障),前經鈞院以81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現聲請人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任務,請求選任雲林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甲○○之二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1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而聲請人因年紀過大,身體不適合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禁治產宣告裁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雲林縣政府為相對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其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雲林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長期配合政府協助推動社會福利工作,結合社會資源,辦理長期照顧服務,關懷照顧老人、新移民、婦女、兒童及身心障礙等弱勢族群,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指定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