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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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承翰 被告 張宸 祐訴訟代理人 潘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
重型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社口街口處,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駕駛不慎,應負肇事責任。㈡有關系爭車輛之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
復返還。系爭車輛修復明細為:板工(新臺幣)133,196元、噴工97,002元、零件851,441元,合計1,081,639元,而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比例,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7,147元。
㈢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對交通事故過程及原告修車所提供之估價單、照片等均沒有意見,但是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負擔。
㈡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
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11年5月6日雲警六交字第1110009971號函及其附件)及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過失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1,081,639元(含塗裝97,002元、鈑金133,196元、零件費用851,441元),有估價單、發票、修車照片、結帳工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83頁、第165至213頁),堪認為真。而系爭車輛係108年12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37,25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塗裝97,002元、鈑金133,196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67,457元(計算式:537,259元+97,002元+133,196元=767,45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雲林縣○○市○○街○鎮○路○號誌運作之交岔路口,系爭車輛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被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故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各自均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駕駛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足認雙方均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所駕駛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是排氣量321CC之大型重型機車,非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憑(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000648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5頁),應另外考取駕照,而被告為90年次,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時,尚未滿20歲,未達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之年齡,故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時並無適當執照,應可認定。再者,被告行進路段時速每小時40公里,被告時速經換算為每小時67.5公里,已經超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0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卷第82至85頁可佐。是以,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則有無照駕駛、超速及未停車再開過失,故本院認被告應負80%、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然而,原告經本院為上開說明及提示卷證後,仍主張被告僅應負70%之過失責任,此部分原告不利於己之自認,本院應受拘束,爰減免被告賠償責任30%。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法定債權讓與取得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讓債權之金額內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37,220元(計算式:767,457元×70%=537,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7,220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851,441×0.369=314,182第1年折舊後價值851,441-314,182=537,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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