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分別簽立房屋貸款契約二紙,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五.五及四.九六計算並機動調整(現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年息為百分之一.七,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年息為百分之三.七八),分期清償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款項後,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餘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財政部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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